一、申请换领医师资格证书时应提交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安置证明
(一)证明事项名称:申请换领医师资格证书时应提交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安置证明
(二)事项用途:用于军队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换领地方医师资格证书
(三)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于2000年9月14日颁布实施)第九条;《关于做好军队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换领地方<医师资格证书>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卫医发〔2003〕130号)第三条。
(四)办理人员:2011年1月1日前,已经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且经原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批取得医师资格,持原军队《医师资格证书》,首次向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出具部门:医师所在原部队
(六)换领地方医师资格证书提交的材料
1.《军队医师换领地方<医师资格证书>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属于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医师资格、且当年报考时未使用身份证报名的人员,还应当提供报考时使用的身份证明)。
3.原军队《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4.2011年1月1日前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证明原件。
5.《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应当提供获得原军队《医师资格证书》时的相关学历证书)。
6.《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表》档案复印件(应当提供获得原军队《医师资格证书》时的评定表档案复印件,加盖档案复印专用章)。
7.《干部任免报告表》档案复印件(应当提供获得原军队《医师资格证书》时的报告表档案复印件,加盖档案复印专用章)。
8.《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档案复印件(应当提供获得原军队《医师资格证书》时的审核表档案复印件,加盖档案复印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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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办理程序
申请人将相关材料提交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省直医疗卫生单位直接上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初审后,将所有材料统一报送至省政务服务中心1号楼2楼社会事务区(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9号,电话:0311-66635312)——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各市上报的有关材料和信息统一审核后扫描相关材料上报至军委机关卫生部门进行电子复核——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同一级别和类别的《医师资格证书》,将证书下发至相关市或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并销毁原军队《医师资格证书》。
二、医师姓名或身份证号变更证明(身份证、户口簿不能证明的)
(一)证明事项名称:医师姓名或身份证号变更证明(身份证、户口簿不能证明的)
(二)事项用途:用于医师姓名或身份证号发生变化时修改医师资格证书中的信息
(三)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卫生部《关于加强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改发〔2010〕1号)。
(四)办理人员:考试合格人员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中身份证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
(五)出具部门: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如修改姓名,需提交户口本(标明曾用名)原件。
(六)医师资格证书姓名或身份证号变更修改提交的材料
1.《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表》一式两份。
2.小二寸免冠彩色照片3张。
3.《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两份。
4.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两份。
5.修改身份证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有两种情况:
①如身份证信息为录入错误,只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②如身份证信息中身份证号码发生改变,需提交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如修改姓名,需提交户口本(标明曾用名)原件和复印件两份。
(七)办理程序
申请人需将有关材料提交至考试报名所在考点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后,在《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审核表》上加盖公章后,于每月20日前将相关材料统一报送至省卫生健康委考试培训中心(石家庄市和平西路299号省血液中心,联系电话0311-85989582——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各市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汇总表,统一报送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审核同意下发信息后,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发《医师资格证书》,下发至相关市或省直医疗卫生单位。
三、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一)证明事项名称: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二)事项用途: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
(三)设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十条。
(四)办理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
(五)出具部门:医疗机构,需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具有经审批部门核准登记的可依法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所列相关疾病开展诊疗活动的诊疗科目。
(六)健康检查人员及项目要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七)办理流程
公共场所经营者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于检查当日上午、空腹到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登记——缴费——按流程进行相关疾病检查——医疗机构对检查合格人员出具健康合格证明——受检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四、医疗机构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时,需要患者或患者家属提供无支付能力证明(不能提供《低保证》《五保证》的)
(一)证明事项名称:医疗机构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时,需要患者或患者家属提供无支付能力证明(不能提供《低保证》《五保证》的)
(二)事项用途:申报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三)设定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15号)第八条
(四)办理人员: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
(五)出具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学校、工作单位。
(六)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要求
《石家庄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救助对象。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第五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认定为无力支付相应费用患者:(二)民政部门、学校、工作单位、居住地村(居)委会等确认的收入低下、基本生活困难人员。第七条:基金支付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二)患者无支付能力的相关材料。
(七)办理流程
需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患者开具无能力支付证明交就诊所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整理汇总整理申请材料交市县级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公安、民政、人社、医保等部门进行联审——符合救助基金支付条件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