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卫生管理,保障餐饮具集中消毒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卫生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的规定,加强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择地势平坦、交通方便的清洁区,不得建在居民楼内。生产场所周围30米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等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污水坑塘、垃圾粪堆、开放式厕所、禽畜养殖场或者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生产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区、清洗消毒区、包装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进入机洗间和包装间要设置缓冲区和更衣室。
(三)有餐饮具清洗、消毒、烘干为一体的机械设备。清洗、消毒、包装设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按照清残渣、去油脂、清洗、消毒、包装、储存的工艺流程进行餐饮具消毒,并能够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消毒餐饮具。
(四)餐饮具、洗涤剂和包装材料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满足集中消毒工艺要求。
餐饮具清洗消毒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消毒后的餐饮具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六)具备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条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做好消毒餐饮具销售记录,向消毒餐饮具使用企业提供备案证明、产品批次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证。
提供餐饮具运送服务的企业,运送车辆应当密闭消毒,消毒餐饮具的盛放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易清洗消毒。
第八条 企业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从业人员获得有效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发现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清洗、消毒工作岗位。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
第十条 企业备案时,应当填写《河北省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备案登记表》并附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四)生产场所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主要设备和设施清单;
(六)卫生管理组织及制度;
(七)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备案资料齐全,符合规范要求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河北省卫生监督信息平台”,打印全省统一制式的《河北省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备案证明》。
备案资料不全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备案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能够当场更正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允许当场更正,但涉及技术性实质性内容的除外。
第十二条 备案证明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备案编号、有效期限、出证机关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备案编号格式为:冀卫餐消备+〔发证年份〕第XXXXXX-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按国标编码填写;YYY指备案顺序编号。
第十三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出具备案证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卫生监督员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核查报告。
第十四条 备案证明遗失或损坏的,企业应当于20日内补办。补办的备案证明内容不变,注明“补”字样。
第十五条 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租、出借。
第十六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备案后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变更后的备案证明,并收回原备案证明。
第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记录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公布名单;停业整顿到期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
第十八条 集中消毒的餐饮具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集中消毒的餐饮具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备案之后一个月内将其相关信息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公布已经备案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名单,定期公示全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检查和抽检结果。
第二十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组织专项监督检查,设区市卫生监督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和对消毒后的餐饮具进行抽检,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消毒后的餐饮具进行一次抽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餐饮具消毒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补办备案。